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65号 罪犯杨龙,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697.02元。宣判后,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杨龙与本村村民辛留宣酒后在自家门口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后杨龙将辛留宣强行拉到其家中,用刀将辛留宣的头部及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头部为轻伤,手部为轻微伤。辛留宣住院24天,花医疗费18114.0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5元,打印费200元。 罪犯杨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4日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龙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