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87号 罪犯庄克林,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夏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克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于2007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庄克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1月13日夜,该犯伙同他人在夏邑县济阳镇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暴力手段,拦截过路车辆,抢劫财物价值10000余元。 罪犯庄克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庄克林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患病罪犯审批表、鉴定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克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克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