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洪涛犯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王洪涛,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292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王洪涛,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同案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3月20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30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并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洪涛2007年1月至2月间,该犯2次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丰台区境内的工地上,持械对值班人员殴打、捆绑等手段抢走财物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同年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63米,造成该公司停电。

罪犯王洪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累计受监狱表扬4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洪涛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喜发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