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36号 罪犯刘松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松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852.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量刑部分名师赔偿部分改判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362.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8月27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松峰2007年6月20日中午,该犯因故与被害人解建军发生争执,厮打中该犯用铁铲将被害人打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家人积极赔偿后害人经济损失。 罪犯刘松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累计受监狱表扬3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松峰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松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松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