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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江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57号 罪犯张艳江,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57号

罪犯张艳江,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1)豫法刑一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交付执行。2003年十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0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年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艳江1998年11月11日该犯与同伙冒充交警在上蔡县境内,拦住一东风145货车,强行将司机及押车人员两名戴上手铐,蒙住眼睛,将受害人挟持拘禁,将480件货物卸下,准备将货车及车上物资拉往外地卖掉,行驶途中被抓获。该犯系累犯(流氓罪)、主犯。

罪犯张艳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2011年7月29日累计表扬3次,2009年10月、2011年3月28日累计记功2次,2010年12月、2011年1月累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1年3月评为河南省监狱系统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艳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主犯,主观恶性深,属从严掌握的对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即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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