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50号 罪犯李建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一种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季建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5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05年4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8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新1998年12月31日该犯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马振波挟持到北京市丰台区等地多出关押,逼其向亲戚要钱。1999年又将被害人挟持石景山区一房内对其殴打,致其死亡。 罪犯李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累计受监狱表扬4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建新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