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81号 罪犯李红民,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同案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7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红民2000年6月至八月间与同伙抢劫作案3次,所抢财物共计人民币九千三百余元,在河南省新密市持刀抢劫商店,用棍棒、砖头击打受害人,并将一名受害人打成轻伤,一人轻微伤后逃跑。2000年该犯与同伙在北京市大兴区持械抢劫面包车一辆。该犯与同伙4次在北京市大兴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系主犯。 罪犯李红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红民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刑期自200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