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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肖凯,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肖凯犯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肖凯,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肖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汴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被告人肖凯积极参加以冉计划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8年5月份,冉计划为了垄断开封县一带的沙场生意,安排被告人肖凯等人持仿真枪、钢叉、棍棒等凶器对沙场内的人员进行殴打,将郭某某等人打伤,毁坏财物价值15776元。2009年3月、4月份,宋某某和武某某在开封市西郊京西澡堂赌场内赌博期间,借了杜某某10000多元的利息钱,因故发生矛盾,杜某某指使肖凯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到宋某某、武某某家中进行恐吓,迫使宋某某、武某某交出42000元给杜某某等人。2009年仝战法因故迁怒于被害人关某某,仝战法指使肖凯等人强行将关某某带到开封市交通旅行社路边的一澡堂内,采用殴打、辱骂方法,限制关某某的人身自由达24小时之久。2009年4月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罪犯肖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肖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肖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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