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袁延辉,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袁延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其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判决,改判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2010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10月20日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延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春季以来,被告人袁延辉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汝州市东部等地形成了以被告人袁延辉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争夺矿产资源等手段聚敛钱财,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歹。2004年夏季至2006年上半年,袁延辉伙同他人先后在伊川县、郏县等地多次开设赌场;2006年至2008年2月,被告人袁延辉等人因合伙开矿,歌厅唱歌等,伙同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砸坏汽车、家电等物品;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袁延辉直接参与或组织其同伙,分别在汝州市地矿局家属院、豫园宾馆等地因故对被害人李某、董某、李某某等人殴打,致一人重伤,多人轻伤。 罪犯袁延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受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袁延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袁延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偏大,应予以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延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