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06号 罪犯贾新法,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贾新法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贾新法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新法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新法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惠济区的势力范围,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贾新法伙同他人封堵郑州市北建材市场大门,逼迫北及周边地区的强势地位,以农村基层组织为掩护,有组织的发展、笼络当地闲散村民,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贾新法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5年4月份被告人贾新法为了给团伙成员谋取利益,争抢大象出版社工地的送料业务,先后指使、授意宋某、金某等人多次封堵大象出版社工地大门,辱骂施工人员,造成工地施工方经济损失达10万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生产、生活秩序。2005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贾新法分别授意、指使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中州大学建筑工地、金水区路砦村等地进行滋事,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2006年10月31日,因金洼村村民冉某不愿意金洼村委会强行卖地,贾新法将冉某打伤,事后赔偿受害人冉某10万元。因犯贪污罪该犯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罪犯贾新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贾新法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贾新法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又系累犯,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新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