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92号 罪犯龚少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淮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周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龚少华的量刑部分,撤销民事赔偿部分,改判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7926.35元。2009年4月30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龚少华2007年10月11日,该犯在他人的指使下,与同伙将本村村民王某挟持,对其殴打,同伙用刀将受害人双手砍掉。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属重伤。 罪犯龚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4次,记功2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犯系累犯、主犯。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龚少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龚少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但该犯系累犯、主犯,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