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84号 罪犯吴振星,又名吴振兴,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振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2009年7月25日交付执行。宣判后,于2009年7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振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虞城县芒种桥乡小杨庄村民余秀芝对丈夫张某利与赵某华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生恼恨,雇佣被告人吴振星等人将赵某华捆绑后交给自己。2006年12月8日19时许,吴振星等人敲门进到赵某华租住的房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胶带将赵某华的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住赵某华的嘴、眼后交给余秀芝,吴振星接过余秀芝付给的2800元报酬后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赵某华之弟赵万扬发现赵某华被人杀死在所住房屋内。吴振星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方会、孔战茜抓获。 罪犯吴振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振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振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振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