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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80号 罪犯周新芳,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80号
罪犯周新芳,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新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新芳同伙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7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2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4年8月30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9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3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新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周新芳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钢锯、扳手,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兴区及河北省等地,盗割高压输电线路9起,盗割线价值31万余元,造成损失91万余元,导致2座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铁塔折断倒塌。周新芳系本案主犯。
罪犯周新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新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新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新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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