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36号 罪犯王振,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振同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王振伙同他人在夏邑县胡桥乡等地,持钢管、砍刀等凶器,采取暴力手段,蒙面抢劫作案8次,其中入室抢劫1次、冒充公安人员抢劫1次,抢劫中,抢走人民币1600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并致轻伤一人,轻微伤四人。 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振建议,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