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18号 罪犯胡志奇,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志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于2012年2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志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志奇酒后回到本村,以杀猪为名借邻居砍刀一把,回家持刀将其儿子胡光(4岁)挟持到大门口扬言杀死胡光,其妻喊人,在胡的亲属赶到并与胡志奇抢夺胡光过程中,胡志奇用砍刀朝胡光头部砍一刀后逃离,胡光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胡志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志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志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志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