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69号 罪犯贾灾民,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一中初字第18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灾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1999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0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8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灾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至1998年11月间,被告人贾灾民分别伙同他人,携带压力钳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采取翻墙、剪锁等手段,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电焊机、电视机等物,价值人民币166800元;期间贾灾民伙同他人在海淀区四季青乡等地参与抢劫作案3起,持械采取殴打、威胁手段,抢劫大米、电视机等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另查明,贾灾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9月释放,系本案累犯。 罪犯贾灾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贾灾民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灾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灾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