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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树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28号 罪犯郭树群,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5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28号
罪犯郭树群,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5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树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郭树群同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郭树群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于2008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树群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年末至2007年7月间,在被告人郭树群等人的组织、领导下,几十名被告人分别结伙,以“出警”并收取费用为基本形式,在新密市周边地区非法插手矿群、民事纠纷,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期间,被告人郭树群受人雇佣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暴力、堵门等手段,6次插手他人民事纠纷,寻衅滋事,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获“出警费”1万余元;2007年7月一日夜,郭树群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密市某浴池,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该浴池老板现金4500元;同月下旬,因民事纠纷,被告人郭树群指使他人到杜某某煤矿,手持木棍起哄闹事,堵门数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2007年3月12日和5月10日,因民事纠纷,被告人郭树群受他人雇佣,指使多人到被害人邱某某渔具店,将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物品价值13243元。郭树群等人获“出警费”2万元。
罪犯郭树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树群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树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涉黑主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树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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