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87号 罪犯陈士义,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石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士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士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2)一中刑终字第4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7年2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士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间,被告人陈士义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村等地,先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15900元;2001年4月5日凌晨,陈士义伙同他人持刀入室,在石景山区八宝山上庄村抢劫廖某现金210元。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系累犯。 罪犯陈士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士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士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士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