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卢明先,男。 被告林圣举,男。 原告卢明先为与被告林圣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徐斌、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明先诉称:被告林圣举欠原告货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圣举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林圣举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林圣举欠原告卢明先货款16000元,并于2013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卢明先与被告林圣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向原告支付价款是其主要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从原告催要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圣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先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圣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