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朱长山,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卫,男,1971年出生。 被告张永红,女,1975年出生。 原告朱长山与被告刘红卫、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张永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刘红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与被告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山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从非洲做生意回到虞城,经朋友介绍二被告以夫妻名义与原告相识。认识不几天,二被告找到原告家,说是他们共同买了一套价格便宜的房子,急需用钱。出于朋友义气,原告在深圳通过合伙人分二次汇给了二被告125000元,后二被告在原告的追要下偿还原告2万元,下欠105000元经多次追要无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红卫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欠原告105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与被告张永红没有关系,张永红是后来原告催要欠款时才知道借款的事。 被告张永红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长山与被告张永红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永红应否对该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借条及汇款存根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款汇入第二被告在农业银行开办的账户上。证据2、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二被告是同学之间公认的夫妻,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夫妻关系。 被告刘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承认与张永红是夫妻关系。 被告刘红卫、张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被告刘红卫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长山与被告刘红卫系同学。2012年8月份,原告朱长山从非洲做生意回到虞城,被告刘红卫以买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朱长山借款。原告朱长山两次在深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汇给被告刘红卫提供的张永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382320406713)45000元和8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红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年10月底还款。后被告刘红卫偿还原告2万元,下欠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卫向原告朱长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刘红卫出具借据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长山要求被告刘红卫给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长山要求被告张永红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长山现金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长山对被告张永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刘红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陈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