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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森与余占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刘森,男,汉族。 被告余占江,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刘森诉被告余占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被告余占江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刘森,男,汉族。
被告余占江,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刘森诉被告余占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被告余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溧河乡姚庄村小陈庄找被告余占江看房,看中后被告告诉原告,如果你想要房子,先交部分房款,房子先给你留着,其余随后交,房子先给你留着。原告就把1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受到钱后,为原告打了一份收据。10天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没有拿出其他购房款,原告通知被告不能,原告不能按时交钱买房,房子由被告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被告在退还5000元后,拒绝退换剩余5000元余款。现依法请求:1、归还原告购房预付款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刘森给余占江1万元购房预付款。余占江签的名。
被告答辩:原告给我买房款定金1万元,说把我的房子定下来,不让我卖,后来他又因为资金不足不买了,现在又问我要定金,他拖着朋友,我给朋友面子,已经给了他5000元。剩余的5000一份不退。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这个条是真的,刘森写的,我签的名。
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余占江购买其在溧河乡姚庄村小陈庄建造的民房,双方约定,原告先给被告1万元房屋预付款,其余钱在10天内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森购房预付款壹萬元整(10000)余占江2012年6月9日”。因原告购买股票赔钱,就通知被告房子不要了,后被告退给原告购房预付款5000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除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外,不得进行买卖。在本案中原告刘森不属于溧河乡姚庄村小陈庄村民,因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基于该房屋买卖行为的支付房屋预付款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购房预付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占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占江负担。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祁白雨
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