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22号 原告芦秀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洁,男,汉族。 原告芦秀芝诉被告王富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4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王富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有其所打借条为证,当时约定利息每月900元。该款经追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偿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芦秀芝借款60000元。 被告王富哲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通过第三人刘洁向原告借的,被告和原告并不相识,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均通过第三人刘洁向原告借的款,在原告诉讼前被告已将借款和利息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刘洁。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二份,银行交易记录二份。证明刘洁打的二份收条,今收到王福哲还现金40000元和20000元。从银行转帐21200元和20600元及利息,偿还10000元没有收条。 第三人刘洁辩称;原告与我和被告都是亲戚关系,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当时我和被告合伙买车,被告借不来钱,通过我向原告借款,后来我向被告要钱,被告在2010年10月23日还给我10000元,我把钱还给了芦秀芝,其他的钱一直没还。 第三人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6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但是对准刘洁打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的,借钱时对被告说是原告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刘洁打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欠刘洁的钱,银行交易记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刘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字是我写的,但我得看原件,银行转帐不清楚,我忘记了,没打收条的我不承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给刘洁的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过,但早还了,但借条没有要过来。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王富哲因做生意,被告通过第三人刘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率月息1.5分,每月利息900元,该款经追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予保护。被告王富哲于2009年8月向原告芦秀芝借款50000元,有其所打借条为证及第三人刘洁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且利息约定明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第三人刘洁向其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010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富哲偿还原告芦秀芝贷款5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富哲偿还原告芦秀芝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以6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至2010年10月23日止。自2010年10月24日起,以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富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