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03、705号 原告马清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冯献伟,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世展,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封冠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清军于2014年3月22日以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达昕公司)为被告提起两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马清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展、被告宛达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冠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清军诉称,2012年,原告马清军为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所承包的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标段长期供应碎石、石屑等筑路材料及进行沥青运输,经结算,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尚欠原告马清军材料及运输款分别为1137902.61元和260万元。经原告马清军多次催要,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均以资金困难及工程发包人被告宛达昕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不予支付。无奈之下,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和被告宛达昕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款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原告马清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一、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一份(涉及标的额26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马清军和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运输合同关系。 二、委托书一份。(涉及标的额260万元)用以证明:①原告马清军和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运输合同关系;②二被告均一致确认拖欠原告材料及运输款共计260万元;③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债务由被告南阳宛达昕公司进行承担、支付。 三、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涉及标的额1137902.61元)。用以证明原告马清军和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供应合同关系。 四、委托书一份(涉及标的额1137902.61元)。用以证明:①原告马清军和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供应合同关系;②二被告均一致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137902.61元;③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债务由被告南阳宛达昕公司进行承担、支付。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马清军钱,但不是我们不支付货款,是因为甲方宛达昕公司欠我们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从而无法支付原告。欠原告钱的具体数额核查后再提交法院。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宛达昕公司辩称:一、被告宛达昕公司不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债务人,被告宛达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第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委托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支付所欠的供货款,不是债务转移或者债务承担,即使代为支付货款,也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欠第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货款,二是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且是到期债务。因我公司同中原路桥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具体是否欠款尚不清楚,所以不存在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向原告马清军支付货款的问题。 被告宛达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对原告马清军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两份购销合同,没见原件,随后核对款数后提交法庭。对证据二、四,二份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有我们公司盖章,没有异议。 被告宛达昕公司对原告马清军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被告宛达昕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和合同是否履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四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一是委托书明确写明由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协助第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这显然不是债务转移或者债务承担。债务人是第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不是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二、宛达昕付款的前提是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欠第一被告货款,且债务到期,如没有这两个条件,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没有义务替第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签字同意并不是一揽子承担争议款项,不能认为第二被告宛达昕公司对第一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予以同意。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析认定。 庭后中原路桥公司提交5份在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后的领款单,共计37万元。经原告核对,对上述领款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宛达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内邓高速公路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承建NO.5标段工程。2012年,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与原告马清军分别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和《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马清军为内邓高速公路NO.5标段供应碎石、石屑以及沥青混合料的运输。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下属的内邓高速五标项目部向被告宛达昕公司出具委托书二份,两份委托书载明:“内邓高速NO.5标段因工程资金紧张,拖欠供料商马清军工程款尚未支付,为了解决我标段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137902.61元和260万元。现申请将该笔资金直接转入马清军所提供的账户,最终从内邓NO.5合同段计量款中扣除,因此造成的一切风险及损失由内邓NO.5合同段项目部承担。”上述二份委托书出具当日,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内邓高速五标项目部负责人米军和被告宛达昕公司副总周恒、李晗晓签字同意。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中原路桥领材料款5万元、运费10万元。12月20日领材料款10万元。2014年1月16日领运费2万元。1月30日领材料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在原告马清军提交的相关委托书中,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及宛达昕公司均对拖欠的材料及运输款数额已经确认,债务数额清楚,但支付时应扣除出具委托书后原告所领取的37万元,计款3367902.61元。二、关于如何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宛达昕公司同中原路桥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达成由宛达昕公司直接向原告马清军支付拖欠的材料及运输款的协议,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履行。被告宛达昕公司现以同中原路桥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时中原路桥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应向原告马清军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马清军所主张的逾期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不存在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在此期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自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宛达昕公司委托书出具之日,应视为双方欠款结算之日,自即日起,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宛达昕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清军欠款共计336790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1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宋良中 审判员 吴国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宗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