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B768号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新华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与醉酒的陈文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吴某甲及陈某甲受伤,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邓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