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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邓州市九龙镇九龙村彭某某家时,见大门紧锁,趁无人之机,从房后翻墙进入彭某某家盗取铜线、铝线各一袋及两盘铝钱。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家被盗的铝线、铜线总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赃物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人李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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