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自家院内和领居王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引起争吵,后程某某扔砖块将王某甲的左胳膊打伤,致使其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程某某赔偿王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乙、武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