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邓州市雷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