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小字第39号 原告:冀香姣,女,生于1963年1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邓州市赵集镇黑白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万恒,男,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冀香姣与被告邓州市赵集镇黑白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白洼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香姣与被告黑白洼村委法定代表人白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3209元,2005年4月28日通过其借其姐夫赵俊富现金3463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因被告久拖不还,其姐夫赵俊富追要,其代为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二笔款合计6672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 二、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二笔借款属实,系原借款清算后利息和本息合计后换的条据,未约定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向原告写一借条,借其款3209元,于2015年4月28日向赵俊富写一借条:借款3463元,该二笔款均系原条据经清算利息与本金合计总数。被告向赵俊富所写借条系被告黑白洼村委所用电费,因赵俊富系电管所职工与原告系亲戚,故被告找到原告经协商,该笔款由原告先行垫支,后再有被告偿还原告,原告同意并偿还了该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二笔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应及时偿还,迟迟未还实属不当,原告对被告所欠赵俊富的3463元预先偿还后,对该笔借款向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二笔款及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否认,故对利息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立案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赵集镇黑白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667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到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