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董启良,男,1954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冲录,曾用名杨仲禄,男,1955年8月8日出生。 原告董启良与被告杨冲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宋青苗,被告杨冲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启良诉称:1985年,我以自己名义帮被告杨冲录从阳平信用社贷款21000元,我先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000元。1999年7月2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董启良现金伍万柒仟元整。壹月内还款,收肆万元整(7月26日至8月26日),如期还不清按原数付款。”欠条上的57000元包括我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5000元及被告应付我的利息。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冲录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贷款数额21000元属实,是分3次从阳平信用社贷款,但其中有3000元贷款是以原告连襟的名义贷的款,有8000元是以我的名义贷款,原告是担保人,10000元是以原告名义贷款,我是担保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欠条是原告胁迫我书写的。且2000年前半年,我妻子薛雪霞给了原告20000元,同年后半年我又给原告5000元。2001年,被告与我、张万录找到上述贷款的经办人金可勤,金可勤把贷款本金利息进行计算,贷款本息共计31700元,我给了金可勤31700元,金可勤将贷款借据交给我。1987年至1988年,我给原告盖房子,工钱都是我垫付的,原告没有给我一分钱。因此原告借款我已偿还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董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7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曾与证人王某甲去西闫信用社替被告偿还贷款;3、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多元,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推托不予偿还。 被告杨冲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系原告胁迫其书写的;对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内容不属实,且证人王某乙与原告系亲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原告胁迫书写,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证人王某乙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原告以自己名义分3次从阳平信用社贷款21000元,该款用于被告购买东风卡车。后原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35000元。1999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57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欠董起良现金伍万柒仟元整。壹月内还款收肆万元整(7月26至8月26日),如期还不清按原数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冲录欠原告董启良5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董启良要求被告杨冲录偿还欠款57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书写,贷款已由被告本人偿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工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冲录偿还原告董启良欠款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杨冲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