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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灵宝国土局)与毛杜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36号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36号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杜军,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灵宝国土局)与被告毛杜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国土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国土局诉称: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局通过挂牌招标形式将位于灵宝市城市北区,宗地编号为:00-03-25的1303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200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灵地让合豫出让(2008)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8月,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但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353万元。后经我局多次催缴,被告迟迟不予缴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余款63万元已另案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杜军缺席未答辩。
原告灵宝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地让合豫出让(2008)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2008年4月19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对该宗地块的出让价款、用途、年限、建筑密度、容积率、限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灵宝市住建委灵建函2013-变更-06号《灵宝市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根据灵宝市政府灵政(2010)53号文件批复,准予原告出让给被告的该宗地块土地规划条件予以变更;
3、灵政土(2013)69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毛杜军的该宗地块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后,被告毛杜军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为353万元。
被告毛杜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毛杜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9日,原告灵宝国土局与被告毛杜军签订了灵地让合豫出让(2008)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灵宝国土局通过挂牌招标形式将位于灵宝市城市北区,宗地编号为:00-03-25的1303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毛杜军。合同约定该宗地块出让金755万元,建筑密度不超过30%,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4,建筑限高为18米。2013年7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该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建筑容积率为不高于2.88,建筑限高地面以上40米。2013年8月9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下发灵政土(2013)69号文件,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毛杜军的该宗地块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后,被告毛杜军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为353万元。后被告毛杜军按照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了工程建设,但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35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予缴付而引起诉讼。因另63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审理中原告灵宝国土局要求被告毛杜军缴付土地出让金290万元,因被告毛杜军缺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国土局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毛杜军,双方对该宗地块出让金、建筑密度、容积率、限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条件,被告毛杜军需补缴土地出让金353万元,但被告毛杜军却一直未予缴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另63万元原告灵宝国土局已另案起诉,故原告灵宝国土局现要求被告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杜军支付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毛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