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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华、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华,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1997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华,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1997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发现漏罪,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获悉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官庄村村民高某甲急于给儿子找对象的情况后,两人经预谋,以给高某甲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先后骗取高某甲现金1028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存单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江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获悉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官庄村村民高某甲急于给儿子找对象的情况后,两人经预谋,以给高某甲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先后骗取高某甲现金102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江华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江华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997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抓获经过、寄押证明。

证明:南京站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在南京火车站二楼一号候车室将刘江华抓获。因盗窃案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寄押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3、李某甲户籍证明信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二份。

证明:2014年6月12日中午12时,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民警刘某某、赵某某在信阳市淮滨县防胡镇一砖厂内将李某甲抓获。2014年7月18日刘江华因盗窃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为查明刘江华伙同李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现已向三门峡市看守所呈请延缓将刘江华送监狱服刑。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

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于2012年12月16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万元。

6、辨认笔录四份。

证明:2014年6月12日,侦查员组织李某甲对同案犯刘江华进行辨认。经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江华。

2014年7月14日,侦查员组织刘江华对同案犯李某甲进行辨认。经过辨认,被告人刘江华辨认出同案犯李某甲。

2014年7月14日,侦查员组织刘江华对被害人高某甲进行辨认。经过辨认,被告人刘江华辨认高某甲。

2014年6月26日,侦查员组织高某甲对诈骗其钱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经过辨认,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刘江华。

7、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因王某某儿子高某乙个人条件不好,一直找不到对象,其丈夫高某甲之前在灵宝砖厂干活时认识李某乙,2012年12月4日李某乙来到王某某家说能给高某乙介绍对象,顺便再来看看高某乙本人的条件。2012年12月5日,高某甲在家里给了李某乙100元算是介绍对象的路费。2012年12月6日李某乙带着一个自称是女方哥哥叫“青华”的男子来到高某甲家说是看高某乙,走时高某甲又给了李某乙100元钱。过了两天,李某乙打电话说女方嫌离的太远不愿意,再从陕西洛南介绍一个,王某某和高某甲同意了。2012年12月10日,李某乙和青华来到高某甲家,高某甲给了李某乙300元作为两人为儿子介绍对象的路费。2012年12月16日,李某乙和青华又来到高某甲家说在洛南给高某乙找好了对象,那边的彩礼是8888元,媒人介绍费是500元,高某甲就去农村信用社取了2万元,并按李某乙和青华的要求将这些钱分别装了共12个红包,然后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青华他们四个人就去陕县洛南地区了。到了第二天下午,高某甲带着高某乙回来说是被骗了,几人到潼关后住在一家旅店内,李某乙和青华将彩礼钱8888元和介绍费500元骗到手后偷偷跑了,另外在路上高某甲还给了青华500元作为路费。

8、证人高某乙证言。

证明:2012年年底,和高某乙的父亲高某甲同在灵宝市牛庄砖厂上班的李某乙(李某甲别名)说是能给高某乙说媳妇,后来李某乙又带来了一个叫青华的男的,说是去潼关给说媳妇,还要带上彩礼,高某甲就到村里信用社取了钱,并把钱分开用手巾包好。然后高某乙和高某甲跟着李某乙、青华乘车去潼关。当天晚上住在一个旅馆,到了第二天早上,高某乙和高某甲发现李某乙和青华跑了。高某甲说已经把彩礼钱和介绍费一万元给了青华,这才发现他们是骗子。

9、证人高某丙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16日早上,李某甲和一个叫青华的男子在高某甲家,青华说在洛南给高某乙找了个媳妇,让高某甲准备彩礼8888元和媒人的500元红包(分开用12个红包装好,共9388元)后,高某甲、高某乙和李某甲、青华一起乘车大陕西洛南。第二天早上7点高某丙接到高某甲的电话说在潼关青华和李某甲把彩礼钱骗走跑了。

10、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证明:2012年12月4日,工友李某乙(李某甲别名)到高某甲家里说给其子高某乙介绍对象,走时高某甲给了李某乙100元作为介绍对象的路费。2012年12月6日,李某乙打电话说女方哥哥要见高某乙及家人,当天下午李某乙就带着一个叫青华的男的来到高某甲家,自称是女方哥哥,走时高某甲给了李某甲100元,算作是给高某乙介绍对象的路费。2012年12月8日,李某甲给高某甲打电话说,女方嫌远,不愿意嫁过来,要再给介绍一个。12月10日李某乙和青华再次来到高某甲家,青华说他在洛南有个说媒的熟人,再从洛南介绍一个,他们走时给了青华300元。2012年12月16日,李某乙和青华来到高某甲家,说在洛南已经给高某乙找好了对象,让高某甲带上高某乙去见见,另外要带上彩礼钱8888元还有洛南那边的媒人500元。高某甲就从信用社取了2万元钱,用手巾将8888元和媒人的500元包起来,带着高某乙跟着李某乙和青华一起往潼关去,到了灵宝汽车站,高某甲又给了青华500元,当做路上的开销。晚上7点多到了潼关,就住在潼关的宾馆内,青华对高某甲说“你把礼金和介绍费都让我拿着,到洛南时好看一些”,于是高某甲便把彩礼钱8888元和媒人介绍费500元给了青华。第二天早上,高某甲去叫李某乙和青华起床时,才发现人不见了,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上。

11、被告人刘江华供述。

证明:2012年12月份,李某甲找刘江华玩时把高某甲急着给儿子找媳妇的事告诉了刘江华,两人商量以给高某甲介绍儿媳妇为名骗高某甲钱财。第一次,刘江华自称是女方哥哥名叫青华,和李某甲一起在西站见了高某甲,三人吃完饭后高某甲给了李某甲100元。后李某甲给高某甲说女方家里嫌远,不愿嫁过来,要再给介绍洛南那边的。第二次刘江华、李某甲在高某甲家称洛南有个姑娘可以给高某甲儿子介绍,高某甲给了刘江华300元,刘江华分给李某甲150元。后刘江华和李某甲商量好后到高某甲家,编造出在洛南永丰镇给高某乙找好了对象,女方那边要8888元的彩礼钱和媒人介绍费500元,当天下午,高某甲和其家人在家里把钱分开用红包包好,一共11包。高某甲拿着钱,带着高某乙四人一块乘车到洛南。路上老高给了刘江华三四百元,刘江华分给李某甲100元。晚上在潼关的宾馆内,高某甲把8888元的彩礼钱给了刘江华。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证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李某甲获知高某甲急着给儿子找媳妇,便谎称自己家附近有个姑娘可以给介绍一下,李某甲走时高某甲给了其100元。几天后李某甲把高某甲给儿子找媳妇的事告诉了刘江华,两人预谋以给高某甲介绍儿媳妇为名骗取高某甲钱财。后李某甲和刘江华见到了高某甲,刘江华自称叫“青华”是女方哥哥,三人在西站吃完饭后,高某甲给了李某甲100元作为给儿子介绍媳妇的费用。过了几天李某甲说“青华”妹妹嫌远不愿意,刘江华、李某甲又以给高某甲介绍洛南那边的姑娘为由,骗取高某甲介绍费300元,李某甲分得150元。后李某甲和刘江华商量后,到高某甲家编造说,在洛南已给高某乙找好了对象,直接把8888元的彩礼钱和媒人介绍费是500元带上人就跟着回来了,于是高某甲用红包把钱包好带着儿子高某乙,四人一块乘车到洛南。路上高某甲给了刘江华500元作为路上的开销,李某甲分得100元。当天晚上在潼关的宾馆内,刘江华说钱还没有到手,给了李某甲50元其去上网,李某甲出去大约30分钟后,收到刘江华发的信息说,钱拿到了,刘江华已经走了,让李某甲也快跑吧。两三天后,刘江华给李某甲打了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江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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