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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长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朱长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朱长安于2014年8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朱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朱长安在临颍县农信社的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蔡顺周处存款人民币12000元,蔡顺周向朱长安出具了一份股金本,蔡顺周在股金本上加盖了私人印章。2006年4月份朱长安取款3000元,2006年6月取款2000元,剩余7000元。后蔡顺周涉嫌犯罪外逃。2013年6月6日,蔡顺周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中挪用资金包括朱长安的存款7000元。朱长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存款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顺周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开具股金本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045805.92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蔡顺周为职务犯罪。朱长安到蔡顺周处存款,蔡顺周是临颍县农信社的代办员,临颍县农信社应当对蔡顺周的行为负责,朱长安将钱存到蔡顺周处实际是与临颍县农信社发生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朱长安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款项系朱长安与蔡顺周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蔡顺周系临颍县农信社的代办员,其将收储的朱长安的存款私自挪用,属临颍县农信社管理的漏洞,故对临颍县农信社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朱长安存款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利,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本案蔡顺周为朱长安出具存单不是正规存款凭条,也未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业务公章,且该存款也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帐,蔡顺周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朱长安仅凭蔡顺周出具的一个非正规手续,就把钱交给蔡顺周,故朱长安具有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长安的诉讼请求。
朱长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蔡顺周挪用储户存款共计952471.25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长安要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7000元存款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蔡顺周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给储户出具存款凭条并加盖个人私章等手段,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挪用储户存款共计952471.25元,数额巨大,其中包括朱长安的存款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所认定,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蔡顺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蔡顺周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蔡顺周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帐,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故临颍县农信社以蔡顺周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帐,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长安诉请主张临颍县农信社偿付其存款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陶京涛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