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亭,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义(曾用名张红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路桥公司)、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2标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张宏义、原审被告王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宏义于2013年5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坤路桥公司、A2标项目部、王亭支付租赁费14万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乾坤路桥公司、A2标项目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乾坤路桥公司、A2标项目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坤路桥公司、A2标项目部和原审被告王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张宏义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乾坤路桥公司承建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标合同段的道路施工,该公司成立了A2标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3月13日,张宏义与A2标项目部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107国道漯河境内改建工程A2标合同段;施工地点为漯河市临颍县;租赁机械为斗山(大宇)挖掘机一台,租金为每月26000元,租期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如遇雨天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连续三天以上的不计费;如因机械故障造成连续停机超过两天以上的不计费;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可以借款,竣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约定出租方的义务为:密切配合承租方的施工生产,服从承租方施工人员的安排,有权拒绝承租方的违章指挥,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张宏义的挖掘机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7月31日退场,扣除7月份12天的雨工,施工4个月零24天,租赁费124808元(26000元/月×4个月24天=124808元)。2012年8月1日,A2标项目部将张宏义的挖掘机派遣到于来生工地施工,2012年10月24日退场,施工2个月零24天,租赁费72808元(26000元/月×2个月24天=72808元);2012年10月25日,张宏义挖掘机第二次到A2标项目部施工,2012年12月27日退场,施工2个月零3天,租赁费共计54601元(26000元/月×2个月零3天=54601元)。张宏义挖掘机施工时间共计9个月零21天,租赁费共计252217元。另查明:A2标项目部已支付张宏义租赁费120000元,下欠1322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宏义与乾坤路桥公司2012年3月13日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张宏义请求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辩称: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张宏义的挖掘机被他人租用,与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无关;张宏义的挖掘机在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处施工8个月,扣除2个月的阴雨天,张宏义实际施工6个月的意见。因张宏义挖掘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24日到于来生工地施工,是受A2标项目部的派遣前去施工。该事实有A2标项目部与于来生2012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与张宏义挖掘机司机李志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扣除“雨工”的时间问题,A2标项目部的考勤人员王根远证实,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每月干活的天数进行确认。该“雨工”的扣除天数应以双方认可的12天确认。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辩称挖掘机8、9、10月份被他人租用,扣除2个月的“雨工”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王亭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王亭系A2标项目部负责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因此王亭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义租赁费1322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张宏义负担172元,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负担4648元。 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上诉称:张宏义起诉时提交的租赁时间对账单明确记载了雨天天数,张宏义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推翻,应当以该对账单确认雨天停工天数。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9、10近三个月张宏义受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的指派到于来生工地施工缺乏证据,且张宏义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宏义二审辩称:张宏义提交的A2标项目部和于来生之间的《劳务协作协议》及结算材料等复印件系在漯河市公路局提取的信访材料,原件就在A2标项目部和于来生处,A2标项目部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亭二审述称:同意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查封乾坤路桥公司、A2标项目部、王亭价值14万元的财产。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山路支行查封了A2标项目部名下的存款14万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宏义因雨天停工而不计算租赁费的天数如何确认、2012年8、9、10月份张宏义的施工是否包含在其与A2标项目部的租赁合同内。 本院认为:张宏义与A2标项目部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5.3规定:“租赁计费时间开始后,双方每月签认一次机械租赁费。”第七条7.2.3规定:“承租方的义务和责任:负责租赁设备的进场签认及每月租费的签认工作”。A2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远对此解释为:“我是负责工地机械考勤,张宏义的钩机每月到工地干活,每月底确认当月干多少天活,双方对每月干活天数的确认。但由于对合同认识程度不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每月干活天数进行确认”(2013临民二初字第113号正卷第62页)。由此可以认定A2标项目部作为承租方负责每月计算租费后向出租方确认签收的事务,而A2标项目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张宏义确认实际施工天数。A2标项目部单方出具的施工天数清单中记载的“雨工”天数,张宏义对此不予全部认可的情况下,由于A2标项目部未依约履行每月确认签收责任,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对于合同约定“因雨停工不计租费”的天数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除张宏义认可的7月份因雨停工12天不计费外,其它天数均应依合同计算租费并无不当。 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将承包的A2标合同段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于来生,并与其签订有书面合同,也同意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合同(2013临民二初字第113号正卷第67页)。二审庭审中,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认可分包给于来生的部分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但不能提交结算资料。结合上述情况,尽管原审中张宏义提交的A2标项目部与于来生的《劳务协作协议》是复印件,A2标项目部仅以其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质证,但其又不提交其持有的原件,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宏义提交《劳务协作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于法有据。该协议约定A2标项目部将A2标合同段部分土方路基工程交与于来生施工,于来生自带施工人员和部分设备,A2标项目部提供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挖掘机的租金与张宏义合同均为26000元/台/月),上述材料结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A2标项目部对于张宏义2012年8、9、10月份在A2标合同段工程处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张宏义的租金应当由分包人于来生支付,这与《劳务协作协议》的上述约定相悖,且A2标项目部也未提交其与于来生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宏义和A2标项目部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项目是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标合同段,张宏义2012年8、9、10月份也确实是在该项目施工,故A2标项目部及乾坤路桥公司应当支付该施工期间的租赁费。 综上,乾坤路桥公司及A2标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