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胜利,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胜利诉被告漯河市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丁宁、被告康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利诉称,原告居住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小区,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其所有的豫AK395L号车辆的停车费180元,停车期限至2013年l2月31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豫AK395L号车辆停放到了小区内监控摄像头下方。次日,早上7点多,原告上班时发现车辆右前方车窗玻璃被砸,原告存放于车内的23500元现金及一个装有银行卡、相关证件的手包全部丢失。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了现场之后,随即对小区内的监控录像进行查看,但却发现监控设备内没有存储硬盘,经询问被告处保安,得知监控硬盘之前一直都有,只是在事发当天被取出。原告认为,原告交纳了车辆停车费及物业费,被告就有职责对原告的车辆以及车内财物进行看护、保护。并且原告停车时特意将车辆停放在监控录像的范围内,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事发时监控设备无内置硬盘,无法还原案发时的事件过程,原告认为被告管理存在重大安全漏洞,且极有可能是被告处工作人员监守自盗。之后原告维修车窗玻璃花费1200元,现在原、被告就此事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被盗财物等共计2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汇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具有合同保管义务,原告车辆损坏和物品丢失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利系东京花园小区业主,该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1日晚,原告将豫AK395L号车辆停放到该小区内。次日早上原告发现车辆右前方车窗玻璃被砸。原告随即报警,2014年1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该案件未侦破。原告称存放于车内的23500元现金及一个装有银行卡、相关证件的手包全部丢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交纳小区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交纳了车辆停车费,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二、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受案回执单,证明车辆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修车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玻璃被砸后,原告花修车费1200元。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顿山出庭作证,证明丢失2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收据都加盖有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加盖被告印章,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车位费,不是保管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如果存在损失,是犯罪分子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丢失物品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砸车辆玻璃有关联性,日期不相符,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丢失23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告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小区保安出具,显示为车位费,被告认可小区保安的工资发放形式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物业公司支付,二是通过保安收取车位费支付剩余的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并向被告支付了车位费用,但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付被告,始终由原告实际保管,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双方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玻璃在小区内被砸,导致原告物品受损,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要看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原告诉称事发时被告监控设备无内置硬盘,无法还原案发时的事件过程,被告管理存在重大安全漏洞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坏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与被告管理的小区内的监控设备无内置硬盘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胜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0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