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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佳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漯河市佳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水利技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亚民,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闫庄村7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漯河市佳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水利技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亚民,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闫庄村7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曲美顺,执行董事。
原告漯河市佳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商贸)诉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度空间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商贸的法定代表人闫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度空间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华商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视机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创维牌电视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电视机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度空间酒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佳华商贸为供方,四度空间酒店为需方,签订电视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度空间酒店购买创维彩电若干,总价款为2097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向供方支付59700元,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需方验货后支付120000元,需方于2010年3月份起分期向供方支付剩余货款,每期支付10000元,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完。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购买创维牌电视机若干,总价款为7515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300元,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59700元,本协议连同合同标的物总价值为287350元,剩余款项为187350元,其他约定以购销合同为准,原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双方另行协商。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购买创维牌电视机若干,总价款为6756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300元,原告开始组织为被告进行安装,安装时间为贰个工作日,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726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四度空间酒店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漯河市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创微电视: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确认后,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总货品款为¥307350元正,本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额为¥153600元正,货款余额为人民币¥153750元,追加利息金额为¥10000元正,现余额合计为¥163750元正,大写壹拾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并加盖有被告四度空间酒店公司印章。原告佳华商贸的法定代表人闫亚民于2012年6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电视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度空间酒店从原告佳华商贸处购买电视机并签订了电视机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确认后就已交付的货品总价值及下余货款数额出具对账单,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双方未就何时支付货款予以约定,原告佳华商贸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四度空间酒店支付货款,故原告佳华商贸要求被告四度空间酒店按照对账单金额支付下余货款及利息16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63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80元,由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