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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四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何王庄京深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庞四才,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五龙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何王庄京深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庞四才,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五龙乡五龙村。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庞四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四才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购买货车1台,经与原告协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B0919,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300元。但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3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将豫L-B0919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庞四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庞四才口头协商:庞四才将其购买的货车以宏进储运公司的名称入户,挂靠到宏进储运公司经营,车牌照为豫L-B0919,庞四才应每月向宏进储运公司交纳挂靠费用300元,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宏进储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2014年7月1日,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以被告庞四才违约拖欠挂靠费为由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B091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被告庞四才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进储运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庞四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庞四才违约,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B091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四才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庞四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B091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庞四才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