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艳真与被告胡纪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艳真,女,26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卢秀荣,女,54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纪彭,男,24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艳真,女,26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卢秀荣,女,54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纪彭,男,24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艳秋,女,45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红生,男,44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王艳真诉被告胡纪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胡纪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真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荣、蒋泮文,被告胡纪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秋、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真诉称,被告胡纪彭因做生意从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月30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当时被告称生意周转过来就还款。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在原告催要下原被告通过算账,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元月30日本人胡纪彭借王艳真(411123198809268524)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借款人:胡纪彭,(411102199009300170)”。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纪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被告是恋爱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和原告吵架了,原告让被告将其送回家,送回家后原告不让被告走,怕被告不与其保持恋爱关系,让被告打一个十万元的条,被告就给原告打了条,当时原告的婶婶也在场。借条不属实,被告不应该承担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纪彭向原告王艳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2年元月30日本人胡纪彭借王艳真(411123198809268524)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借款人:胡纪彭(411102199009300170)”被告胡纪彭在姓名上捺印。其中借条上胡纪彭(411102199009300170)及捺印为被告胡纪彭书写,其余部分为原告王艳真书写。出具借条时原被告系恋人。被告胡纪彭在原一审时提交了一份收到条,二审和本次审理时被告自认系伪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有无真实的借款关系。
庭审中,原告王艳真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了被告胡纪彭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条中最后写的“以此证明”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条由被告签名、按指纹,身份证号也是被告书写的,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作为成年人,如果没有借款是不会出具借条的;被告认可签名、指纹、身份证号是其写的,其它都不是被告写的,借条是假的,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打条时有证人,应该让证人到庭,原被告是恋爱关系,原告为了维持双方的恋爱关系威胁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如果双方结婚了就没这个事儿了。被告胡纪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审的庭审笔录和光盘,欲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条是原告的母亲让打的,录音通话人是原告的婶婶和被告母子,录音已经说明当时原告的婶婶还有原告的爸妈都在场;原告认为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婶婶在通话中明确表示不知道打条的事儿。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之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借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效力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条效力,原告的借条效力明显高于被告胡纪彭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效力,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艳真将双方约定的款项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胡纪彭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负有将借款10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因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艳真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艳真要求被告胡纪彭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纪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真借款100000元,支付原告王艳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纪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