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凯泷,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光,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天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姗姗,女25岁。 被告董二梅,女,46岁,系被告董姗姗的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姗姗、被告董二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光、温天成,被告董二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董姗姗是原告公司巴黎都市小区的购房业主,因其认为政府规划不合理,影响其采光权,召集小区部分业主,三番五次到售房部大闹,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无法正常营业。另外她们还在小区及售房部门口拉起横幅,诋毁原告公司的名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扰乱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行为,并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姗姗、被告董二梅共同辩称:1.被告董姗姗主体不适格。被告董姗姗购买1号楼2单元604室后,一直在外地工作,该房屋一直由其母亲董二梅居住。因原告违约及无法办理房产证等事,董二梅及其他住户与原告协商,董姗姗从未去过原告售房部,更谈不上扰乱原告正常生产秩序。2.原告严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二梅根据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协商,却被说成是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姗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董姗姗购买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南段的巴黎都市小区住宅房一套,房屋编号为第1幢2单元6层604号。小区工程完工后,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董姗姗,该房屋现由被告董姗姗的母亲即本案被告董二梅居住。因房屋的采光和办理房产证问题,巴黎都市小区1号楼部分业主与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9月5日,被告董二梅等1号楼部分业主聚集在原告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前交涉并打出横幅,横幅上写有“巴黎都市大骗子,还一号楼公道”等字样。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以后,被告董二梅等人未在原告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前实施过打横幅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巴黎都市小区1号楼部分业主因所购房屋的采光和办理房产证等问题与原告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后协商未果,双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被告董二梅等人于2014年9月5日聚集在原告售楼部门前打起横幅,该行为确有不妥,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属侵权行为,应引以为戒。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停止侵害是针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而本案被告董二梅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此后也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董二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被告董二梅等人在原告售楼部门前所打的横幅上写有“巴黎都市大骗子”等字样,该行为虽然欠当,或许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尚构不成名誉侵权,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原告对被告董二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董姗姗,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董姗姗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