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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康与葛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师英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刘佳康,男,200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刘富祥,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自强,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刘佳康,男,200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刘富祥,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自强,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省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英志,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佳康诉被告葛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人民财险公司)、师英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佳康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葛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师英志的申请,依法追加师英志为本案被告,追加师英志为本案当事人后,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葛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告师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康诉称:2013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葛自强驾驶豫JC2877“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阳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南召市村路段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车道内与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佳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2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佳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C2877“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省清丰县诚信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商业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住院天数为30天,经诊断:原告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顶骨、右前颅窝底骨折;4.右枕顶部头皮血肿;5.多处皮肤擦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23.7元。原告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继发癫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内壁骨折、视神经挫伤、视野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自强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15.53元,伤残赔偿金21069.8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609.03元。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392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7001.03元。

被告葛自强辩称:被告只是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数额在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应由被告师英志承担。

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葛自强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师英志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豫JC2877“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11.56元,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检费4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送检费400元,要求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支付的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葛自强驾驶豫JC2877“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阳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南召市村路段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车道内与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佳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顶骨、右前颅窝底骨折;4.右枕顶部头皮血肿;5.多处皮肤擦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23.7元,住院天数为30天,医疗花费共计3315.7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2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佳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继发癫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内壁骨折、视神经挫伤、视野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将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最终的鉴定机构,原告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佳康构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C2877“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师英志,被告葛自强系被告师英志雇佣的司机,被告葛自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商业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师英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11.56元,支付车检费4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送检费400元,由各项单据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2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被告葛自强的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的责任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葛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交通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英志作为被告葛自强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JC2877“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刘佳康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根据被告师英志的责任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师英志按所应负责任承担。被告葛自强作为被告师英志的雇员,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葛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英志垫付的医疗费9311.56元应由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师英志要求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返还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车检费4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送检费4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15.7元。原告共提供了16张医疗费票据,医疗花费共计3315.7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是按照河南省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补助30元计算的,其适用标准适当,计算天数正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元计算的,其适用标准适当,计算天数正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15.5元。原告是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739元/年计算的,其适用标准适当,计算天数正确,但计算错误,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085.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1069.83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三个十级伤残构成,其适用的标准为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正确,但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10+2)%=18059.86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为标准计算的,其适用标准适当,计算天数正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赔偿总额为33961.51元(3315.7元+900元+300元+2085.95元+18059.86元+8000元+700元+600元=33961.51元)。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961.51元。被告清丰人民财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师英志垫付的医疗费931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康各项损失共计3396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师英志为原告刘佳康垫付的医疗费9311.56元。

三、驳回原告刘佳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师英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刘佳康负担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6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