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邵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详细了解,而草率地于2000年11月25日在大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并没有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一直磕磕碰碰无法沟通,一说就是吵,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很好,之前我跟原告没有吵过架,最近有点小事儿,原告才起诉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5日在清丰县大屯乡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