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魏宗民,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拴红,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宗民诉被告刘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宗民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刘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宗民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16000元。一年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16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16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拴红辩称:借钱属实但已还清,当时借钱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1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账户转入8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64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手写条一张请求被告偿还出借的承兑汇票116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116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交向原告转账的四张银行转账单据。对此,原告称被告前三张银行转账单据偿还的是2011年6月13日曾借于被告的现金10万元及利息,第四张单据偿还的是2011年11月20日曾借于被告的现金106000元,同时提交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支取明细及证人李文亮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四张银行转账单据后,已完成对借款116000元已经偿还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支取明细及证人李文亮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于其他时间向被告出借借款,原被告双方存在除本案的借款之外的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张银行转账单据偿还的是116000元之外的其他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6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宗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魏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