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2014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底,艾红伙同娜安不另、娜挽(均另案处理)在濮阳骗婚,住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并隐瞒事实将艾红介绍给郭某甲,骗取彩礼11万元。2014年4月3日,艾红逃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经娜安不另、娜挽(均另案处理)介绍,艾红自云南到台前骗婚,在台前时居住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后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艾红嫁给台前县后方乡大寺郭村的郭某甲,郭某甲支付彩礼11万元。同年4月3日,艾红逃跑。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郭某甲的经济损失,郭某甲及其父亲郭某乙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娜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辨认笔录九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郭某甲及郭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证人郭某丙、郭某丁、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娜安不另、娜下、艾红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介绍婚姻之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