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靳曾用,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鲁PHK992号五菱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范县北街时,将步行的姜某某撞伤。经血醇检验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23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鲁PHK99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范县老城北街金村路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姜某某撞倒。经鉴定,靳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30.2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