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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锋、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自瑞。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汉族。 被告:张俊锋,男,汉族。 被告:赵香菊,女,汉族。 被告:李宋光,男,汉族。 被告:张喜,男,汉族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自瑞。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汉族。
被告:张俊锋,男,汉族。
被告:赵香菊,女,汉族。
被告:李宋光,男,汉族。
被告:张喜,男,汉族。
被告:张凯,男,汉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锋、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锋、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俊锋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2‰,逾期罚息15.3‰。由被告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为张俊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张俊锋在支付二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俊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5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日止);被告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俊锋、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未答辩。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如下证据:
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俊锋签订了借款合同。
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6528元。
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
被告张俊锋、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被告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俊锋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如违反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俊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张俊锋支付借款3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2日,张俊锋偿还利息6528元,现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俊锋未依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俊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对被告张俊锋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张俊锋、赵香菊、李宋光、张喜、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