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 负责人:渠爱芹。 委托代理人:黄承杰,男,汉族。 被告:钟六银,男,汉族。 被告:钟生勇,男,汉族。 被告:钟道银,男,汉族。 被告:孙玉芝,女,汉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钟六银、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六银、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村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钟六银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六银至今未还,被告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被告钟六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3708.8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被告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钟六银、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钟六银向原告申请了借款。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六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5、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被告钟六银、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钟六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钟六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月利率为10.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前还本清息,由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钟六银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息至2013年8月5日,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六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钟六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六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钟六银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六银、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六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对钟六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钟六银、钟生勇、钟道银、孙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