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何宏昌,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斌,男,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宏昌诉被告何斌、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宏昌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何斌、被告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何宏昌诉称,2013年7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何斌驾驶豫ATY525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职工医院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职工医院救治,住院47天,实施了右肢韧带修复术。关于民事赔偿事宜,经上街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2013)上民初字第983号调解书。现因原告车祸致右膝长期肿胀,经郑州市骨科医院和人民医院联合会诊,需要实施右膝关节镜检查、关节清理、同侧腘绳肌腱重建后交叉韧带术。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入住上街区人民医院,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36535.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7357.53元。 诉讼中,原告另增加诉请,请求变更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ATY525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1份。 3、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6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2份、入院证1份、病历1套、DR、CT诊断报告单各1份、费用清单1套、门诊病历2份。 4、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1份。 5、2014年2月21日-22日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1套。 6、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6份、费用清单1份。 7、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 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2份。 被告何斌(口头)辩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偿过原告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了。 被告何斌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983号调解书1份。 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 被告长宇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由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收取服务费,没有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经法院确认,不能变更;原协议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且约定各方不得有其他纠纷,原告不应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何斌驾驶豫ATY525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下血肿;2、双肘及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DR检查显示:右膝关节间隙增宽,胫骨向外错位,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请结合临床。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行内侧副韧修复术,并予以内固定。2013年9月6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8961.11元。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5000元(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宪彬即本案原告代理人代理诉讼)。立案案号(2013)上民初字第983号。诉讼期间,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由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1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副韧带断裂术后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另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长宇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983号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一、原告与被告何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2500元(不含被告何斌已经支付给原告支付的2599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50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转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三、被告何斌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00元整;四、被告何斌的车辆及停运损失已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折抵,被告何斌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五、原、被告各方关于2013年7月20日的事故再无其他纠纷;六、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自愿负担。后被告何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显示:右膝侧副韧带断裂(术后),处理意见:理疗,定期复诊。 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又两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诊断:1、右膝陈旧性髁间棘撕脱骨折并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陈旧性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处理意见:住院进一步手术治疗,行韧带重建术。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共计840元。 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右膝关节不稳;2、右胫骨髁间嵴陈旧性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原告拒绝在该院继续治疗并办理了出院手续。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82.40元。 2014年2月26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1、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髁间棘陈旧性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4、右膝关节游离体;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于3月1日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关节清理、同侧腘绳肌腱重建后交叉韧带术。住院医嘱:陪护2人;1年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5212.34元。出院医嘱的主要内容:1、注意饮食营养等;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性锻炼等;4、视患肢实际恢复情况逐渐弃柺行走;5、术后3周进行膝关节屈曲训练;6、定期复查,建议出院2周时来院首次复诊;7、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又两次到该院复查,花费共计619.60元。 被告何斌驾驶的豫ATY5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豫ATY52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宇公司,系挂靠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他人,被告何斌为该车的驾驶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斌、长宇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斌、被告长宇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由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且已就初次治疗发生的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与被告何斌、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调解确认,被告何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各方关于2013年7月20日的事故再无其他纠纷”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原告对后续治疗等可预见的损失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变更初次起诉达成的赔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宏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