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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豫A0Q716号骊威轿车从矿山救援中心门口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刚进入郑密路时相撞,造成车损二台、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轿车司机称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满身酒气,民警遂将张某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张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6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8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门口路段时,与由卢某某驾驶从矿山救援中心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豫A0Q716号骊威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二台、伤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民事部分各自承担相应费用。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轿车司机称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满身酒气,民警遂将张某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封装送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6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8日从现场被带回。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7时1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门口时,与从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出来的一辆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轿车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方司机称其喝酒了,其被民警带至新密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临界值。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7时10分左右,其驾驶豫A0Q716号骊威牌轿车从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其称摩托车司机满身酒气。
3.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65mg/100ml。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卢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
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民事部分各自承担。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现场被带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85.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85.65mg/100ml,应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