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郑煤集团矿区供电处家属院门口,经过被害人王某甲身边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梁某某驾车离开后害怕王某甲再寻其事,将放在车里的一把折叠刀随身装在身上。后梁某某在郑煤集团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碰见王某甲,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王某甲用石头将梁某某头部和面部砸伤,致使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甲身上多处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欠条、撤诉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郑煤集团矿区供电处家属院门口,经过被害人王某甲身边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梁某某驾车离开后害怕王某甲再寻其事,将放在车里的一把折叠刀随身装在身上。后梁某某在郑煤集团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碰见王某甲,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王某甲用石头将梁某某头部和面部砸伤,致使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甲身上多处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郑煤集团矿区供电处家属院门口,经过被害人王某甲身边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双方被人劝开。其驾车离开后害怕王某甲再寻其事,将放在车里的一把折叠刀随身装在身上。后其在郑煤集团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碰见王某甲,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王某甲用石头将其头部和面部砸伤,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甲身上多处捅伤。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和被告人梁某某在郑煤集团矿区供电处家属院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双方被人劝开。后其在郑煤集团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碰见梁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其用石头将梁某某头部和面部砸伤,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身上多处捅伤。 3、证人李某丙、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在郑煤集团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看到两名男子发生厮打,其中一个用刀捅对方的胳膊和腿,其将拿刀的人手中的刀夺下,并将伤者送往医院。 4、证人王某乙证实,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在郑煤集团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看到一名男子用刀捅其父亲的胳膊和腿,其将拿刀的人手中的刀夺下,并将其父亲送往医院。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听到有人说王某甲在和别人打架,等其快到现场时,看到有个男子拿着刀乱抡了一下,等其到达现场后,看到王某甲躺在地上,那名拿刀的男子被人制服,其和周围的人将王某甲送往医院。 6、证人范某、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在郑煤集团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摆摊卖东西时,看到梁某某和王某甲发生厮打,王某甲用石头朝梁某某头部砸,其因害怕没有继续看,后听到有人说梁某某用刀戳住人了。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在郑煤集团矿区一个理发店门口看到附近两名男子发生厮打,其中一个用刀捅对方,具体捅的哪个部位其没看清,后其看到李某丙和张某某将拿刀的人手中的刀夺下,其过去和他们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 8、被害人王某甲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打伤后入院诊断及治疗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构成轻伤。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辨认出梁某某就是当天拿刀戳伤人的那个人。 11、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指认出其作案现场。 12、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指认出照片中的折叠刀就是其作案工具。 13、协议书、欠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已就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被害人王某甲5000元,后被害人王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自愿放弃这5000元,并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