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国顶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国顶,男,197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1080276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郑市辛店镇北贾嘴5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国顶,男,197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1080276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郑市辛店镇北贾嘴5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晓(又名张明印),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100128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张庄36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8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于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郑市等地多次入户合伙交叉盗窃他人财物。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张庄苏某某养鸡场,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大门锁剪断,将被害人放在养鸡场院内的1台价值1458元的威海牌电刨子、1台价值332元的安阳牌小电机、1个价值518元的新乡牌振动机、价值360元的4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靳寨村,翻墙进入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一盘价值4480元的160米天津产120型电缆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被害人家门上的明锁剪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440元的4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14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306元的260斤小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5、2014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被害人陈某某家院门上的明锁剪断进入其家中,后将被害人家中价值1995元的19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6、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张某甲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将被害人张某丙家中价值210元的2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7、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李咀,翻墙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708元的600斤小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8、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伙同许铁汉(尚未归案)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范堂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丁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1800元的1500斤小麦、价值340元的100斤油菜籽、价值170元的10斤核桃以及3400元现金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9、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城关镇小占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180元的150斤小麦、价值480元的惠普牌19寸液晶电视盗走。案发后电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丙、梁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戊、孟某某、张占涛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贾国顶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在盗窃过程中没有见过现金3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郑市等地多次入户合伙交叉盗窃他人财物。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张庄苏某某养鸡场,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大门锁剪断,将被害人放在养鸡场院内的1台价值1458元的威海牌电刨子、1台价值332元的安阳牌小电机、1个价值518元的新乡牌振动机、价值360元的4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靳寨村,翻墙进入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一盘价值4480元的160米天津产120型电缆线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被害人家门上的明锁剪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440元的4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14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306元的260斤小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5、2014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被害人陈某某家院门上的明锁剪断进入其家中,后将被害人家中价值1995元的19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6、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张某甲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将被害人张某丙家中价值210元的2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7、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李咀,翻墙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708元的600斤小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8、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伙同许铁汉(尚未归案)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范堂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丁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1800元的1500斤小麦、价值340元的100斤油菜籽、价值170元的10斤核桃。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
9、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城关镇小占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价值180元的150斤小麦、价值480元的惠普牌19寸液晶电视盗走。案发后电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国顶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张庄苏某某养鸡场。三人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大门锁剪断,盗走养鸡场院内的1台电刨子、1台小电机、1个振动机、几百斤废铁。废铁卖了200多元,每人分得50元,剩下的钱加油用。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于张明晓、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C962的白色面包车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其翻墙进入别人家中,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门上的明锁剪断,将家中六袋玉米盗走,销赃450多元,三人将赃款分肥。2014年2月15日晚上,其与张明晓、郭某某驾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翻墙进入别人家中将四袋小麦盗走。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与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开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一家院门上的明锁剪断后,三人进入家中将1800斤玉米盗走,销赃1900多元后挥霍。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张某甲开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将一家人中的200斤玉米盗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郭某某开车到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李咀后,翻墙进入一家人中,盗走600斤小麦。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许铁汉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范堂沟村,翻墙进入一户家中将1500斤小麦、100斤油菜籽、10斤核桃盗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郭某某开车到新郑市城关镇小占庄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中的,盗走150斤小麦、液晶电视的事实。
2.被告人张明晓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贾国顶、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张庄苏某某养鸡场,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大门锁剪断,盗走放在养鸡场院内的1台电刨子、1台小电机、1个振动机、几百斤废铁。销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贾国顶、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C962的白色面包车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翻墙进入别人家中,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门上的明锁剪断,将家中六袋玉米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挥霍。2014年2月15日晚上,其与贾国顶、郭某某驾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翻墙进入家中将四袋小麦盗走。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与贾国顶、郭某某、张某甲开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一家院门上的明锁剪断,进入家中将18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将分肥挥霍。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贾国顶、张某甲开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将一家人中的200斤玉米盗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贾国顶、郭某某开车到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李咀后翻墙进入一家人中,将家600斤小麦盗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贾国顶、许铁汉驾车到新密市苟堂镇范堂沟村,翻墙进入一户家中将1500斤小麦、100斤油菜籽、10斤核桃盗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郭某某开车到新郑市城关镇小占庄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中将家中的150斤小麦、液晶电视盗走。2014年1月4日晚上其与郭某某、贾国顶开车到新密市苟堂镇靳寨村翻墙到一户人家中将一盘电缆线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贾国顶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张庄苏某某养鸡场,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大门锁剪断,将放在养鸡场院内的1台电刨子、1台小电机、1个振动机、几百斤废铁盗走,销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贾国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C962的白色面包车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翻墙进入别人家中,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门上的明锁剪断,将家中六袋玉米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2014年1月的一天,其与张明晓、贾国顶到苟堂一个村子内盗窃一户人家的大门内的一盘线,两天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将盗窃的电缆剥皮销赃后分肥挥霍。2014年2月15日晚上,其与张明晓、贾国顶驾车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翻墙进入将四袋小麦盗走。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与张明晓、贾国顶、张某甲开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一家院门上的明锁剪断进入家中将18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贾国顶开车到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李咀后翻墙进入一家人中,将家600斤小麦盗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明晓、贾国顶开车到新郑市城关镇小占庄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中将家中的150斤小麦、液晶电视盗走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与张明晓、贾国顶、郭某某开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一家院门上的明锁剪断进入家中将1800斤玉米盗走,销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贾国顶、张明晓开车到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将一家人中的200斤玉米盗走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养鸡场的大门锁被剪断,养鸡场院内的1个三千瓦的电刨子、4个三千瓦电机、1个振动机、400斤废铁被盗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早上7点多发现2012年购买的160余米的电缆线不见了。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晚上,大门锁被剪断.其家中的400斤玉米被盗。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放在新房屋子里的7袋小麦丢失。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家中的门锁被剪断.将家中的1900斤玉米被盗。
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其从其哥哥张法有家中买了三袋玉米喂猪用,后来玉米丢失了。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其发现家中房子屋子里的七袋小麦不见了,每袋100斤,共计700斤。
1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接到邻居家的电话,得知其家门被撬,家里的4000斤小麦被盗。其的母亲在麦子里的3400现金不见了,还有屋里的煤气灶和煤气罐一起丢失。被子五条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20元左右,后来报警。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于2014年5月12日坐车回家发现屋门锁被掐断,屋内的两袋小麦、一个小电视和接收信号锅被盗。
1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于2014年1月5日早晨,其父亲张某乙打电话说放在家中的160米电缆线不见了,该电缆线是2012年8月份在新密市农开办领的,当时价格是每米28元,总价值是4500左右。
1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四月份的一天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三四千斤小麦,现金3400元,两盘电缆线300米,煤气罐、煤气灶、油菜籽、核桃等物品。
1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国顶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张某甲系与其共同盗窃的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张明晓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贾国顶、张某甲、郭某某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贾国顶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17.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领取条,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1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国顶、郭某某、张明晓、张某甲对作案工具及盗窃赃物的指认。
19.新密市公安局刑警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2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2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国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1日被判刑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明晓曾因犯抡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判刑有期徒刑13年,于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判有期徒刑9年6个月,于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23.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四被告人辨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24.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实施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13777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实施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7857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205元。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互相配合,均起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贾国顶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辩解意见,经查证,同案被告人张明晓、郭某某均供述与被告人贾国顶实施该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明晓、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贾国顶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辩解在起诉书指控第8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34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3400元被盗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3400元的现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明晓、郭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国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晓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符合立功成立的条件,系立功,依法可对起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国顶、张明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国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明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四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