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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1日被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系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村委委员。因郑州市宋楼煤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楼煤矿”)与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之间存在房屋赔偿纠纷,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安排郭建锋、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用货车拉了大量的黄土,堆放在宋楼煤矿的销售大门处,导致车辆无法进出煤矿,使宋楼煤矿无法销售煤炭。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安排他人看着土堆,防止别人推倒。2013年4月6日1时许,宋楼煤矿组织工人强行将土堆推倒。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宋楼煤矿直接经济损失为21423.72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村委委员。因郑州市宋楼煤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楼煤矿”)与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之间存在房屋赔偿纠纷,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安排郭建锋、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用货车拉了大量的黄土,堆放在宋楼煤矿的销售大门处,导致车辆无法进出煤矿,使宋楼煤矿无法销售煤炭。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安排他人看着土堆,防止别人推倒。2013年4月6日1时许,宋楼煤矿组织工人强行将土堆推倒。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宋楼煤矿直接经济损失为21423.72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宋楼煤矿与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之间存在房屋赔偿纠纷,2013年3月31日下午其安排韩家门村村民用土堆及一辆农用车将煤矿门口堵住,不让宋楼煤矿销售煤炭,并安排人到堵门的地方看着,防止别人把土推倒,以此促使矿方与村委协商赔偿事宜。
2、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因为搬迁款的问题,新密市韩家门村的村民用大量黄土堆堵塞宋楼煤矿销售大门,致使销售车辆无法进出宋楼煤矿直至2013年4月6日凌晨,影响了宋楼煤矿的正常生产、销售,给矿上造成了经济损失。
3、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韩某某打电话安排其用车拉了大量的黄土,堆放在宋楼煤矿的销售大门处。
4、现场照片,证实宋楼煤矿销售大门被黄土堆堵塞的情况。
5、宋楼煤矿2013年4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宋楼煤矿直接经济损失为21423.72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方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韩某某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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